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妤選任辯護人江采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尚未完成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平日受託照顧嬰幼兒擔任保母工作,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受蔡○○、何○○(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委託,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照護蔡○○、何○○所生育之嬰兒蔡○○(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 蔡童 )。甲○○明知蔡童為未滿1歲之幼兒,應提供蔡童安全之睡眠環境,且注意餵食蔡童後,應適當拍打背部或施以充足之輕撫順背動作,以協助蔡童打嗝排氣,並於蔡童睡眠、獨處時,亦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俾及時排除造成蔡童不適之環境或生理因素,如讓其趴睡,有因所餵食之食物自胃部順著食道回流而阻塞氣管致窒息之虞,而有隨時注意以避免嬰幼兒窒息之必要,以避免蔡童發生溢奶窒息等危險,且依其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並多年受托照顧嬰兒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109年1月14日16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奶瓶餵食蔡童牛奶後,為蔡童拍嗝,於同日18時許,將蔡童帶至房間床墊上趴睡,竟疏未為上開注意,甲○○離開房間後未隨時查看蔡童之睡眠情形有無異狀,以致蔡童因吐奶而阻塞呼吸通道而發生窒息,迄至同日19時30分,甲○○始發現蔡童臉部朝下且臉色發白沒有呼吸,雖經緊急施作CPR,並送醫急救,惟於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仍於109年1月14日20時56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蔡○○、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蔡童係0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告訴人蔡○○、何○○(下合稱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二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告訴人二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兒童臨時托育服務契約書、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職務報告、受理辦案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既受有專業保母訓練,對於上開照顧嬰兒時應注意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蔡童因上開原因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蔡童死亡結果間即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察覺被害人有異,撥打11
9並陪同被害人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19時47分接獲119轉報,到達案發地點勘查案發現場並無明顯異狀、現場亦無裝設監視器;到院初步勘驗,在死者身上亦未發現明顯外傷,復通知被告經通知到派出所說明並製作筆錄時,坦承案發時因要照顧其他寶寶,才將年僅2個月的死者獨自置於房間內,且時間為一個半小時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證人 陳建置 (即製作職務報告及到場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有詢問被告家屬知道是托嬰關係,當時還不知道是保母照顧有疏失導致嬰兒死亡,是後續筆錄製作過程中,當事人講她將小朋友獨自放置臥房中趴睡過1小時才發現;製作筆錄時沒有這樣的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有合理根據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該警員自承上開犯行,應可認定,嗣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堪稱仍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中1/
4之賠償金,並同意原諒被告,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論以自首顯然適用法則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之重要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專業人員,對於照護嬰幼兒之注意事項,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被害人僅為1個多月大之嬰兒、疏未隨時隨地就近看顧、照料之過失態樣及過失程度,並使被害人2人痛失甫出生2月之愛子,造成精神上痛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於偵查之初賠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4萬9080元(見偵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其中1/4之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品行(見本院卷第11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係因一時疏忽所致,犯後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調解時復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