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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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告 徐金菊 被告 韓建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