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弈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溶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嗣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奕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先後自居所前往商店及自商店返回居所之2次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被告黃弈溶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弈溶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地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往位於居所地附近不詳商店購物後,再從上開商店騎乘前揭車輛離去,欲返回居所地。嗣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弈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弈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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