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訴訟代理人因原告 陳銘祥 與被告 邱垂裕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勘驗期日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指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等筆土地,並已合法通知兩造到場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導引前往上開地號土地,訴訟無從進行,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此有送達證書、勘驗測量筆錄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負擔前開期日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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