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保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保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外公園,以鋁箔紙燃燒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通知於上述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編號:V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於數月內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