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泊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智仁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智仁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留 謝桂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6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先行說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