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8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寶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寶崇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朱家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行駛,亦行經此處,兩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朱家樂因而受有雙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寶崇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朱家樂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朱家樂送醫,亦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逕自離去。嗣因朱家樂報警處理並提供許寶崇之上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家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至10頁、第13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致生被害人朱家樂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高齡75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事已高,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