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 陳述略 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0幾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已成年之子女,惟被告婚後開始以暴力相向,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曾經於70、71年間以摩托車從後面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路邊小山谷,被告亦曾經在小女兒讀國中時,對原告拳打腳踢,後來被告又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且常常罵原告是豬、狗、畜生,原告因考量子女年幼而一直隱忍,且被告常出入聚賭場所,並要求原告必須負擔貸款利息,如原告不從即遭被告辱罵、毆打,最近一次於95年4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去買祭拜祖先之物品,原告表示要上班而叫被告自行購買,被告即以穿著雨鞋之腳踢原告身體,原告舉起掃把防衛,被告又拿掃把柄打原告頭、手、四肢,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右手指、左小腿、右大腿多處瘀傷,手指頭之骨頭幾乎裂掉,原告驚懼之下方由同事帶往苗栗縣大順醫院驗傷,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坦承曾經將碗、飯丟向原告,也曾經以腳踢原告2次或3次,罵原告三字經的頻率則較為高一點,有罵原告豬、狗、畜生,會在吵架時叫原告滾、走,也曾經當著友人韋老師面前說原告被被告打過、修理過,曾跟原告說娶他很倒楣,被告雖曾經動手打原告,但是頻率不高,嚴格說來不算毆打,僅雙方有溝通之障礙,激烈爭執下會有互推,95年4月5日當天兩造發生爭吵,有和原告扭打,或許有拿掃把打原告,原告先出手拿掃把打被告,遭被告用手臂擋住而沒有打到,被告之左手手臂、睪丸也在扭打間遭原告以腳踢傷,推擠扭打間有翻滾之情形,原告的傷應該沒有那麼嚴重。夫妻是家的基礎盤石,鄉里間婚喪喜慶情感交誼場所之衛生麻將,並非原告所言出入賭博場所之惡習,家庭倫常之健全和諧應予維護。
參、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調取原告之家暴通報紀錄暨相關處遇資料,及轉介兩造至苗栗縣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作婚姻協談,並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陳志軒陳紀宇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0幾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已成年之子女,惟被告婚後開始以暴力相向,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曾經於70、71年間以摩托車從後面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路邊小山谷,被告亦曾經在小女兒讀國中時,對原告拳打腳踢,後來被告又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且常常罵原告是豬、狗、畜生,原告因考量子女年幼而一直隱忍,且被告常出入聚賭場所,並要求原告必須負擔貸款利息,如原告不從即遭被告辱罵、毆打,最近一次於95年4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去買祭拜祖先之物品,原告表示要上班而叫被告自行購買,被告即以穿著雨鞋之腳踢原告身體,又拿掃把柄打原告頭、手、四肢,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右手指、左小腿、右大腿多處瘀傷,手指頭之骨頭幾乎裂掉,原告驚懼之下方由同事帶往苗栗縣大順醫院驗傷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調取原告之家暴通報紀錄暨相關處遇資料,可資參照。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志軒、陳紀宇先後於95年7月6日、同年10月19日到庭,證述略以:小時候之記憶中,家裡常有打人、罵人之聲音,覺得家裡很可怕,記得爸爸(即被告)曾騎摩托車撞媽媽(即原告),也記得爸爸帶我去賭博的場所,此次爸爸承認有打媽媽,他說因為媽媽不聽話才打媽媽,我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在負擔,曾經在國中時看見爸爸動手打媽媽,還踢媽媽全身,打的很兇,打到隔壁鄰居都過來,是我們把爸爸拉開的,平常爸爸在家沒有錢就會罵媽媽,會罵很難聽的三字經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皆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吻合。參酌被告當庭坦承略以:曾將碗、飯丟向原告,曾以腳踢原告2次或3次,曾多次罵原告三字經,罵過原告豬、狗、畜生,會在吵架時叫原告滾、走,曾當著友人面前說原告被被告打過、修理過,曾跟原告說娶他很倒楣,雙方激烈爭執下會有互推,95年4月5日當天兩造發生爭吵、扭打及翻滾,或許有拿掃把打原告,原告先出手拿掃把打被告,遭被告用手臂擋住而沒有打到,被告之左手手臂、睪丸也在扭打間遭原告以腳踢傷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可採。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論述,被告曾經騎機車撞原告、以飯碗丟擲原告,亦曾動手毆打原告致鄰里知情,並多次辱罵原告三字經或豬狗畜生,且在爭吵時叫原告滾,更在友人面前公開說原告被被告打過,實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衡諸常情,皆足以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當思自重及調整,然此次兩造於95年4月5日發生爭吵後,原告竟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右手指、左小腿、右大腿等多處瘀傷,全身傷痕累累,非一般夫妻偶然口角所能比擬,另經本院轉介兩造至苗栗縣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作婚姻協談後,原告仍表達明確而堅定之離婚意願,足見被告長期對原告辱罵或毆打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顯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其餘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離婚事由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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