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何晉偉 於偵訊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增加原所有權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供出失物來源,犯後態度尚佳,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