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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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含透明塑膠瓶罐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0.0728公克),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其於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包括,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晶體1瓶,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扣案之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瓶(驗餘淨重為0.072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8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證物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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