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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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 廖曉婷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曉婷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7月間結婚,婚後因要照顧聲請人與配偶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89、90、92年生),及配偶前婚姻所生子女(00年生),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由聲請人之配偶獨自負擔,因聲請人之配偶僅係向車行承租計程車開業為生,故聲請人須刷信用卡支應家庭生活支出,而因聲請人無工作,僅能積欠卡債迄今未能清償。聲請人遂於109年1月21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理出席調解,並提供以1個月為1期,分150期、年息0%,每期還款7,83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收入僅為23,800元,還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額需清償,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與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09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下稱調字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詠振汽車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為23
,800元,另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伊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前婚姻所生之子共同居住新北市世大運選手村之社會住宅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東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頁,調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至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然本院審酌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4,133元,且依聲請人遠東銀行存摺影本觀之,自108年11月起聲請人薪轉金額為26,841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約有收入23,800元,自不可採信,則應依遠東銀行存摺影本薪轉金額26,841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為合理。又聲請人有領租金補貼4,000元,租金補助應與共同支付租金之聲請人配偶平分,則認聲請人可處分租金補貼費用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4,000÷2=2,000),故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上租金補貼共計為28,841元(計算式:26,841+2,000=28,841),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見調字卷第5
頁),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此金額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000元之1.2倍18,600元而提出,應認合理而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成年長女(00年生)、未成年次子(00
年生)、參子(00年生),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共計27,000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3名子女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663117號函函覆本院,聲請人及其子女現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次子、參子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11,160元(計算式:15,500×1.2×60%×2名÷
2名(扶養義務人)=11,160),較為合理。而聲請人之長女已成年,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需給予生活費之情形,認聲請人稱其每月需給予長女生活費9,000元,應予剔除。故聲請人實際每月應負擔次子、參子之扶養費用額應為11,16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雖有84年及85年出產之汽車兩
輛、103年出產之機車一輛,然已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8,84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及子女之扶養費用11,16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8,841-18,600-11,160=-919),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50期,年息0%,每月清償7,833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信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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