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任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任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任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更正部分詳下述)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34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07年7月20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附表編號1
至22、24、26至34均係犯詐欺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手段亦相似,此部分責難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23、25則分別係犯不同類型之竊盜罪與販賣毒品罪;復參以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散佈在104年至106年間,且次數高達34次,而從其正值青年,卻一而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或竊盜犯罪,所涉毒品案件亦係販賣毒品,當知受刑人有不循正軌賺取財物,藉由犯罪謀取不法利益之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自有施以一定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受刑人之必要;兼衡整體刑法目的及我國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㈣又聲請人檢附之附表有誤繕情形,應更正如下:
⒈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6/02/14」。
⒉編號8「宣告刑」欄所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6/02/14」。
⒊編號9「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6/03/08」。
⒋編號10「宣告刑」欄所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
⒌編號11「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4/05/27、28」。
⒍編號1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4/10/26、27」。
⒎編號23「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所載應更正為「107/08/24」。
⒏編號24「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6/08/08、09」。
⒐編號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應更正為「否」。
⒑編號1至12「備註」欄所載之「編號1至27經」應更正為「編號1至26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曾任宏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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