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筠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筠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8年7月26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8年7月24日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被告黃筠媃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B1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嗣黃筠媃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6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789ng/mL)、甲基安非他命(83845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筠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冠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