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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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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