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於民國98年4月上旬某日,騎乘腳踏車行經丙○○所管領之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石碑巷萬靈祠百姓公廟旁之鐵皮屋時,因見該鐵皮屋內有食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該鐵皮屋窗戶之鋁製鐵管扯斷,再以扯斷之鐵製鋁管打破該窗戶玻璃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鐵皮屋,以此方式毀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並一同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泡麵1箱、價值約250元之白米1包及價值約300元之啤酒6瓶得手。嗣甲○○於98年6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自首其上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警員乃因而查獲乙○○涉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丙○○、 蔡炳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照片22張。
㈤職務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㈥現場圖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際,主動告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其涉犯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暨審酌其犯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