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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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08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5日結婚。嗣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甲○○,而兩造於98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因原告乙○○與被告丙○○未同居在一起,依此事實推斷,被告甲○○並非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憑,又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院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 塔瓦猜 之親子關係,其結果認為:「不能排除塔瓦猜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4014.9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8%」等情,有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是既不能排除甲○○與訴外人塔瓦猜之親子關係,且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8%,縱被告丙○○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並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時起2年內之9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