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游騰憲 被上訴人 莊鈞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係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長億城綠茵區社區(下稱綠茵社區)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所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經長億城綠茵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於101年2月14日決議通過聘任之社區總幹事,為1年1聘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受聘期滿後,復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續受聘為綠茵社區總幹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則為綠茵管委會第15屆現任管理委員,於101年2月14日綠茵管委會決議續聘被上訴人為社區總幹事時,乃持反對立場者。兩造間對於總幹事聘僱方式意見屢有不合,詎被上訴人經綠茵管委會決議續為聘用後,適於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巡邏社區至上訴人家前店門口,因見上訴人手持類似美工刀之物品自家中走出,乃問上訴人持該物品做何用途並跑走,上訴人隨即追上被上訴人,並以粗鄙台語「 不迦子 ㄚ(意指壞種、壞東西)」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言詞係專以羞辱他人、使人難堪之用語,具有強烈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社會地位之意涵,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確有原審所載上開公然侮辱之情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慰藉被上訴人部分尚嫌過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伊並無於101年2月22日上午辱罵被上訴人「不迦子」等語,當時係被上訴人一直對伊大聲叫罵作委員沒有這麼大,伊僅對被上訴人說做好總幹事就好,不要去干涉委員及住戶間的事,被上訴人聞言則一直叫,伊方稱你做的事情是「不迦事情」(或譯為「毋成代誌」;均為台語),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之情事,且伊當時手中僅有1台小型MP3及麥克風,被上訴人亦無跑走,而係騎乘機車離開,後來伊至長億城香榭區(下○○○區○○道哨與管理員講話,反係被上訴人折返回來一直罵伊等語,以資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乃稱伊係於伊住家門口即出言辱罵被上訴人,此與證人即香榭區車道哨管理員 林文裕 於原審陳稱伊係於香榭區車道哨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節不一致,顯見其等2人所為陳述均不可採信,且伊當日自被上訴人到場至離開均有錄音,由錄音內容亦可證伊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之情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1審、第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乃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香榭區車道哨處以台語「不迦子ㄚ」辱罵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則否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究有無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上開言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乃因總幹事聘僱方式意見不合,於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號前碰面後,即產生口角爭執;待被上訴人欲牽騎機車離開,行經該社區保全林文裕所站立,且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社區車道前時,上訴人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不迦子ㄚ」(或譯為『 不晟仔 』或『 毋成仔 』(台語))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社區警衛林文裕先於101年4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上午,時間我不記得,我有看到他們2人在游騰憲的5號法律事務所前爭吵,後來他們就吵到斜對面,也就是我站哨的地方,我有聽到游騰憲罵莊鈞盛『不晟仔』(台語),聲音比較大聲所以我有聽到,該處是公開場所就在車道旁,至於吵架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詳見101年度他字第1742號案卷);再於101年5月16日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多是否在香榭區車道值班?)對。當天有看到莊鈞盛、游騰憲2人,時間應該是在上午,但詳細幾點我不清楚。當時我人在車道,莊鈞盛、游騰憲2人是在游騰憲家門口爭執,我只聽到他們大小聲在爭執,至於他們講什麼內容我聽不清楚,當時我沒有聽到他們雙方是否有互罵,或罵什麼內容。後來我在車道跟另外1位住戶講話,游騰憲先走過來找跟我講話的住戶,拿1份我不清楚內容的文件給我跟那位住戶,文件內容因為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游騰憲當時有無說什麼我記不清楚。後來莊鈞盛也過來,當時游騰憲還沒有離開,2人又吵起來,但吵些什麼我不清楚,因為不關我的事,我有聽到莊鈞盛講什麼假律師,游騰憲有說什麼『不迦子』(台語),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原審案卷第93頁);復於102年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距離被告(下均指上訴人)差不多1個車道的距離,被告及告訴人莊鈞盛吵架之地點本來是在事務所前面,後來伊等走到車道前面吵架,因為告訴人莊鈞盛當時有對我說要我作證,所以我有特別注意,被告是在告訴人莊鈞盛騎上摩托車要離開時,向告訴人莊鈞盛說『毋成仔』(台語),我聽得懂台語,且能區分『毋成仔』及『毋成代誌』(台語)。」等語詳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6994頁案卷);而觀諸證人林文裕前揭證述當日目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爭執之地點,及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開時,始出口辱罵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自承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林文裕證稱曾聽聞上訴人口出台語發音「毋成」一詞,亦為被告所自承;又證人 林文裕復 堅稱係聽聞上訴人罵「毋成仔」(台語),並非「毋成代誌」(台語)等語,足認證人林文裕對當時情節記憶清晰,且無誤聽之可能,從而,上訴人陳稱伊係對被上訴人陳稱「毋成代誌」(台語)云云,已顯非可取。另審酌證人林文裕與兩造間均無特別情誼關係,且係在知悉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迭次為前揭相符之證述,亦與被上訴人所指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林文裕所為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當堪認屬實。
(三)至上訴人固另提出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伊與被上訴人再起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辯稱依該錄音內容可見伊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上開言詞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於偵查中既曾陳稱:伊在位於71巷5號事務所前要走到社區,從5號經過3號告訴人莊鈞盛(下均指被上訴人)門口前,告訴人莊鈞盛才拉開鐵門並開始罵伊,這時候還沒有錄音;於當日上午9時40分,伊坐在綠茵區的中庭椅子上與證人 張葉阿畏 說話,告訴人莊鈞盛就一直靠近伊,伊在告訴人莊鈞盛靠近之前才按下錄音等語在卷(詳見上開同一偵查案卷),可見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尚未開始錄音甚明,是被告所提當日稍晚約9時40分許所為上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自因與本件發生時間有異且無關,而無從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台語「不迦子ㄚ」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當堪以認定無疑,而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而查,「不迦子ㄚ」一詞,依照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意指不良少年、小混混之詞,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前開流於謾罵及情緒性話語,已係對於被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又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無疑;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上開辱罵之言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香榭區車道哨處為之,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衡情當已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上開情詞等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上開情詞,自足以生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然辱罵後,名譽受損,難免產生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前曾擔任大樓總幹事、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左右;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前曾擔任台中火力發電廠工程師、現在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每月收入約
5、6萬元左右,業據兩造於原審中 陳明 在卷,又參酌兩造財產狀況(參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上訴人係在兩造間發生激烈爭吵時為前開辱罵之言詞,所足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尚非重大,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為之前開損害賠償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送達起訴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惠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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