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五六點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上開車輛「經雷測行一一三,限速九О公里,超二三」,因受處分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乃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抗辯:「本件舉發時間係星期六晚上七點三十五分,當時其係由台中北上返家,並不趕時間,故非常注意速度之控制(因為本車型為cefiro,配備有車速顯示器於擋風玻璃上即抬頭顯示器,故得以隨時注意速度),且當時因為適逢周末,車流量非常大,故行經該路段時仍然維持速限以下之速度,且該路段係新舖設好之三線道,當時有其他車輛超車而其速度甚快,而該車輛顏色亦屬深黑色系列;又該路段並無路燈故視線因深夜而不清且又略微彎道,而當時兩位警員係坐前座面向前方而以連接在巡邏車右前上方之測速器背對來車做判斷,並非如一般是以雷射槍正面對著來車為鎖定,故本件顯屬警員判斷錯誤,況且警員更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違規的積極證據(照片)來認定本車確屬違規」等語。惟查本件業據負責取締之警員 龍一鳴 及 謝煥忠 等二人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執行測速勤務,我們發現受處分人的車子超速,攔下該車後駕駛並沒有下車,是乘客座的的人下車,因警車的擋風玻璃上有二個照後鏡,所以我們二人可以同時且不用轉頭就可以看到後方約五百公尺的車子,且測速器是放在車內,所以我們二人都可以看到測速器的數據和是哪一台車子超速」、「我們警車上面有二面照後鏡,二人可以同時確定是哪一輛車子超速,且我們執勤的時候都是由駕駛座的人攔車,當天違規的駕駛人沒有下車,是乘客座的人下車,違規的時間確實是交通罰單上的日期沒有錯」、「當天車流量不大,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後,且異議人雖駕駛中線車道,旁邊也確實有另一台車,但依我們判斷,旁邊的車子沒有異議人的車子速度快,且當地雖然沒有路燈,但我們從後視鏡確實可以確定是異議人的車子超速」等情,參以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即當時座於乘客座之 饒斯棋 亦坦承:「我下車後左前座的警察有讓我看測速器,當時是顯示一百一十三公里」等語,而本件執勤警員既係當場發覺受處分人超速,即予以攔下,且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冤仇,衡諸情理,如非事實,警員當無故意舉發誣陷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課警員必須拍攝照片存證之義務,自不能以有無照片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唯一依據。原審審理後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爰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一)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二)案發當時之時間係晚上七點多,該路段並無任何路燈,故天色昏暗視線不甚清楚,再加上後方車流量大,每輛車速度並不慢且晚上皆開大燈,而本車與旁邊之車輛又係屬黑色,如此天色黑暗加上強烈燈光之直射,照後鏡必定會產生強烈之反光,造成視覺之昏眩,警員稱其能從照後鏡看到後方五百公尺,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兩位警員之陳述似有錯誤,其應係誤認違規車輛,故其陳述顯係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但查原處分機關依憑上開承辦警員龍一鳴、謝煥忠等二人之證詞,及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即當時坐於上開車輛乘客座之饒斯棋所供:「我下車後左前座的警察有讓我看測速器,當時是顯示一百一十三公里」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等證據,資為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主義。
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陳毓秀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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