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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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杏
郭淑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劉育杏、郭淑嫈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二人、證人即告訴人 張明珠 、證人 吳淑雯 、證人即高雄市牙醫公會理事長 陳建宏 等分別於第一審所陳,與卷附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事項核定書、醫師證書、營業執照、高雄市牙醫公會函、調解書、行政院衛生署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116053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930004477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920043749號函等書證,認定案發當時張明珠應診治療之項目係根管治療,且以劉育杏辯稱:當日做完根管治療後裝回舊牙套前,因舊牙套與牙齒間必留有縫隙,為使告訴人咬合時較為舒服,才指示郭淑嫈協助調拌軟性之Soft-Liner作為該縫隙之襯墊等語;郭淑嫈辯稱:係放入Soft-Liner在張明珠口中比對大小等語,均屬合情而堪採信。至於起訴事實所載「臨時樹脂覆蓋物」,即當日放入張明珠口中之物品,實僅指Soft-Liner之調拌物。又郭淑嫈將Soft-Liner之調拌物放入張明珠口中比對大小,以用為張明珠舊牙套之襯墊,該行為既無任何儀器使用,亦非牙套之試戴、安裝或調整等行為,自非醫療行為。另郭淑嫈在偵查中雖曾稱:「當日為告訴人做完根管治療後,幫她做一個塑膠材料,代替原本因為做根管治療拿掉的假牙;劉育杏想多做個套子,才跟我說。」等語;然就此郭淑嫈於原審中另稱:「我是說醫生請我做軟軟白白的東西,而且我跟他講很多次,他都聽不懂,所以有一、二次我才自己解釋成套子,但那不是牙套。」等語,可見郭淑嫈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係專業術語轉換為一般語言作陳述時,或因提問人、陳述人甚至記錄者對專業知識之認知有所落差而生語病,則自難據此作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認郭淑嫈之行為係「未具侵入性」,所為論斷無違採證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再檢察官於原審並未提出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行向中華民國牙髓病學會、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等機關,以電子信件查詢之覆函(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八頁),亦未聲請調查,原審自無從審酌。又告訴人已於第一審具結詰問,檢察官在原審亦陳明就其所述無意見,復未聲請為何項證據調查,則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另向主管機關函查將襯墊置入病患口中行為,是否非醫療行為等情,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所提之錄音譯文,檢察官並未以之為證據,則原判決縱未審酌說明,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依告訴人之聲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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