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枝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枝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增載為「有期徒刑4月,於95年7月3日確定」、第六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增載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於97年6月3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葉枝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於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本件酒後駕車自摔受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為每公升0.703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