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上訴人 楊贊議 原審辯護人 王義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3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贊議之原審辯護人王義光律師,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身心健康不佳、教育程度低落、家庭經濟困難,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懇請體恤上情,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代為提起上訴及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皆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既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