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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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智雄 等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收入極低且名下無任何資產,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對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僅依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遽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在原法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而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