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原告 王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
被告 龔浪起 寄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許凱閔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0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方發生碰撞事故一節,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桃簡卷42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一節為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⒊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如下:
⑴介壽路往南豐三街方向,在抵達系爭路口前,介壽路同一行向共有2車道。爭事故發生當時介壽路正在施工,故通過系爭路口後介壽路往南豐三街方向縮減為同行向僅有1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桃簡卷10頁)。
⑵兩造車輛抵達系爭路口時,均係行駛於介壽路內側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兩車均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桃簡卷87頁反面)。
⑶系爭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肇事車輛起步通過停止線,並向右偏並向介壽路車道縮減後之惟一車道駛去,系爭車輛則先由內側車道換至外側車道後,由外側車道開始超越肇事車輛,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桃簡卷40至47頁、87頁反面)。
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最終停止位置之左後車尾尚未通過介壽路對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桃簡卷10頁),足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加速行駛,在尚未完全通過系爭路口、亦未完全超越肇事車輛前,即變換車道進入肇事車輛前方,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發之發生有過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抵達系爭路口前(此段介壽路為單向2車道)即行駛於內側車道,通過系爭路口之過程則持續向介壽路車道縮減後之惟一車道駛去,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變換車道」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難採信。
⒌原告主張自己有優先路權,有無理由
⑴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上述事故發生經過可知,介壽路往南豐三街方向車道數既有縮減,即屬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之情形。原告自承在進入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原在肇事車輛之後方(桃簡卷87頁反面)。系爭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欲加速超越肇事車輛,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兩造車輛均欲進入同一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屬外側車,肇事車輛則為內側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禮讓被告先行。原告未依規定禮讓內側車輛,卻主張自己有優先路權,並不可採。
⑶由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係斜停於路口,該車之右後車尾已突出至道路邊線之外(桃簡卷19頁),足見系爭車輛駛入介壽路前,並未完全超越肇事車輛,亦非完全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前(若系爭車輛已完全超越肇事輛,則不可能係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此時肇事車輛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容許肇事車輛匯入,肇事車輛仍強行駛入,故原告主張自己在事故發生當時為直行車擁有優先路權一節,並不可採。
⒍被告對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⑵又,民法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如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⑶系爭事發發生時,肇事車輛屬內側車而有優先路權,被告無從預見外側之系爭車輛竟未不依規定禮讓內側車而強行駛入介壽路,故本院認被告遵守交通規則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