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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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P-52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蔡昌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時為警查獲。」,應補充為「蔡昌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A車車牌2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昌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JP-5266」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JP-526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0號被告蔡昌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
秦子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A車車牌2面後,懸掛於A車車身而向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9日20時44分許,蔡昌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昌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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