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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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陳春銀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春銀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訂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共分20年清償,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7機動計算(原告請求時之利息為
百分之3.2),逾期未清償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陳春銀另於92年12月15日向土地
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
月15日止,並約定每個月為一期須按期繳款,如有一期未履
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前6期依年息百分之2.68計算,
自第7期起至第12期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自13期起按
土地銀行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算,逾期
未清償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陳春銀於
93年8月13日死亡,尚積欠287,4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土地銀行業於95年8月17日將前揭對陳春銀
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623號
裁定,指定被告為陳春銀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春銀之遺
產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字87157號准予扣押。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87157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財產遭扣押一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無涉,僅影響原告日後執行能全數清償與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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