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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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48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金融機構之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
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
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即已設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 官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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