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敬宜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一百年度事聲字第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並有明文,抗告法院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核字第一三一三二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管轄法院審核之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與法令無牴觸,以裁定予以認可,抗告人則以其誤繕同意清償方案為由而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該協議內容無違反法令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核屬私法上和解有無錯誤等實體事項,非債務協商認可程序形式上所得審究,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以本院一百年度事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異議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該裁定不得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雖原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有「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殊不因該裁定內有此誤載,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要旨足參)。從而,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訓城
法官趙子榮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