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甫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5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 吳柏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昏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
7.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進甫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云云。經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而被告於酒駕肇事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8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數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次查,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正常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慎撞擊吳柏羲所駕駛之貨車,足認被告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又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多語、說話含糊不清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斟酌其有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中度精神障礙病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