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17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仁因與被害人 王文龍 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被害人位在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修繕公司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報價明細表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所有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1臺搬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搬走被害人所有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1臺,係為抵償被害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2,570元之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位在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修繕公司內,將被害人所有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
1臺搬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8頁、偵字卷第7至
9頁),並有案發現場及對面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又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未償,遂搬取其財物,係為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形式上類似竊取,亦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意思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三)被告供稱:伊搬走被害人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1臺,係因被害人積欠伊工程款1萬2,570元,伊於案發前幾天多次向被害人請款,被害人卻一再推拖,案發時伊再至被害人上開房屋修繕公司找被害人請領工程款時,被害人不在公司,伊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被害人又表示無法前來,因為聽說被害人尚欠他人債務,且有意以轉讓公司之方式清償債務,伊恐被害人跑債,遂進入公司內搬走被害人所有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1臺,以抵償伊之工程款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8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積欠被告之1萬餘元工程款,被告曾向伊索取,但伊未付款,案發當晚被告曾以電話聯絡伊前往公司,伊表示無法前往,翌日(101年9月23日)中午伊至公司後發現公司內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1臺失竊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可知被害人確實積欠被告1萬2,570元之工程款,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搬走被害人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1臺之原因,確係因被害人積欠被告上開工程款未償,被告遂搬取被害人財物以保全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機幾近全新、價值約2萬8,900元、其竊得之電腦主機市價約2、3萬元,合計價值已遠超過被害人積欠被告之工程款1萬2,570元,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仍構成竊盜犯行。惟被告所取走之電視機係被害人於100年4月17日所購買,觀諸被害人提出之購買單據甚明(見偵字卷第12、13頁),可知該電視機於本件案發時係業經使用逾1年之中古物品,是否仍有2萬8,900元之價值,已非無疑;又電腦主機1臺亦係被害人使用5、6年之中古物品,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而依目前行情,一般廠牌之全新電腦主機市價不過2、3萬元,且電腦科技日新月異,實難認5、6年前之中古電腦主機目前仍有2、3萬元之價值,公訴人僅憑被害人之證述及上開購買單據,遽認被害人遭被告取走之財物價值遠超過被告對被害人之工程款債權,自非足採。是被告所取走之電視機及電腦主機各1臺,既皆為中古物品,經折舊後,價值應仍在抵償被害人積欠被告工程款債務之範圍內,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電視機、電腦主機各1臺以抵償被害人積欠之工程款,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竊盜罪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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