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曾宇芳 相對人 余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88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達成和解,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108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9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復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民事訴訟繫屬事件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