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6罪,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因附表編號1至5已經減刑,而附表編號6部分尚未減刑,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經減刑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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