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上訴人 張登堯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鐘育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五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登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刑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陳蘭富 、 陳文壽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各次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及就上訴人嗣於審判中否認有營利意圖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陳蘭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附和上訴人係請上訴人幫渠等去拿毒品之說詞,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另就證人陳文壽證述其與上訴人買賣毒品事實、毫無知悉上訴人係向何人以何代價購入毒品來源等情,敘明如何不足為證明上訴人無獲利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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