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92號聲請人 劉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翔瑋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劉翔瑋已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列印為證。惟查,該存款交易明細之轉帳原因為何,及聲請人是否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得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待調查。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惟聲請人無故二次未遵期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