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軍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4日釋放,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嘉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18日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102年6月13日入伍,於國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步營機步二連擔任二兵,於103年6月13日退伍,在上開期間為現役軍人。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陳信智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接受調查,經警得其同意,於10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經查,本件被告陳信智所犯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入伍,於103年6月13日退伍,此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3年2月21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服役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本件犯行時係於102年10月13日,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依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4日釋放,並經本院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嘉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18日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裁定2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並科刑,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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