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
5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乙○○於民國97年4月
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因不滿甲○○久未來看母親,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頂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大腿挫傷皮下瘀血及腓骨骨折、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2親等旁系血親之身分關係, 業據渠 等2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