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63號聲請人 葉清樂 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揚達 、 葉安蒂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