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12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顯合於減刑條件,又所犯過失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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