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世成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0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54、25751號、104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世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世成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14時38分許及18時41分許,因 潘漢章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世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心南路,下同)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之水果攤見面後,何世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世成前往上開水果攤旁停放,嗣潘漢章於同日19時20分許上車後,即由何世成於綽號「阿忠」身上取出海洛因少許,並幫潘漢章裝入潘漢章自備之注射針筒內交予潘漢章施用,潘漢章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予何世成完成交易。
嗣經警 就何世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東都大飯店」停車場內逮捕當時遭通緝之何世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證人潘漢章於103年7月10日、同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上訴人即被告何世成(以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說明潘漢章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經具結,即不爭執潘漢章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潘漢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待閱卷後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達意見,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對於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反面),顯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之作成,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漢章聯繫,並於103年6月9日19時2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岔路口水果攤外之車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漢章之情事,辯稱:伊不知潘漢章為何撥打電話找伊,有可能是要向伊要毒品。那天係「阿忠」載伊去現場,到場後潘漢章自稱不舒服又沒錢,想向 伊索 討毒品施用,伊身上沒有毒品而「阿忠」有,潘漢章就自己向「阿忠」索討毒品,潘漢章將錢交給「阿忠」,「阿忠」就將海洛因交由潘漢章在車上施用,毒品是「阿忠」所有,不可能由伊伸手自「阿忠」身上取出毒品再交付給潘漢章云云。
(二)經查:⒈證人潘漢章於103年9月22日偵查時即具結證稱:伊當天先打
電話給被告,約被告出來,被告說約在文心南路(應為文心路之誤)的水果攤,當天被告是讓他的朋友載過去,被告坐副駕駛座、他朋友坐駕駛座,被告當時說海洛因不是他的,要跟伊收300元,之後從他朋友右邊的口袋拿出1包小包的夾鏈袋,又問伊有沒有帶針筒,伊將針筒交給被告後,被告將海洛因裝入針筒,伊直接在車上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伊前次偵查中即有提到被告跟朋友一起來,並非作偽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754號卷【下稱偵20754卷】第69頁正反面);另於同年7月10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9日確有與被告聯絡,伊問被告要去哪裡、幾點出門,要被告來找伊,伊有直接跟被告見過面,被告知道伊找他要作什麼,伊當時表示身上剩300元,問被告能不能給伊一點海洛因,被告就叫伊把300元給他,又問伊有沒有針筒,伊就把針筒拿給被告,被告說海洛因不是他的,要先跟伊拿到錢,被告先把海洛因拿一點給伊,被告用吸管放入夾鏈袋內沾一些白粉後,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拿一瓶新的礦泉水給伊,伊用針筒吸一些水與海洛因混合後,自行將海洛因注射於右手,警詢時伊一開始沒有提到300元部分,是因為忘記了,後來伊想到之後,才跟警察提起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⒉又證人潘漢章於10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3年6月9日你是否與被告何世成約在臺中市○○區○○路及五權西路二段交岔路口的水果攤外面見面?)有。」、「(對所提示之譯文有無印象?請求審判長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這是你與被告何世成的通話嗎?)是。」、「(你打這通電話給被告何世成之目的為何?)約他出來,看他那裡有沒有東西。」、「(你於103年9月22日在地檢署偵訊時,你說當日你有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出來,被告說是在文心路的水果攤,當日被告是讓他朋友載過去的,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他朋友坐在駕駛座,是否正確?)是。」、「(當天你問被告何世成有沒有毒品之後,情況為何?)我上車以後問何世成他身上有沒有東西,他說他身上現在沒有,我說那怎麼辦,何世成問我在難過嗎,我說是,他問我身上有多少,我說剩三百而已,他說他現在沒有,不然他問他朋友看看,我說好,他就問他朋友。他朋友剛好有一些,何世成就說不然300元給他,我拿錢給何世成,他向他朋友那邊拿東西給我。」、「(300元誰收去?)我拿給何世成,他拿給誰我不知道。」、「(被告何世成有無把錢拿給他朋友?)我不知道,當時我很難過,東西拿了就打。」、「(該次買賣你是跟誰買的?)我不知道,我就是拿300元給何世成,東西是何世成跟他朋友說,他朋友跟何世成說東西放在哪裡,何世成再拿給我的。」、「(103年6月9日之前,你與被告何世成認識多久?)沒多久。
」、「(你之前曾經看過被告何世成及剛才所述之被告的朋友一起出面嗎?)沒有。」、「(你怎麼知道被告何世成身上有毒品?)因為我跟他不常見面,我之前有去找過他,我知道他有在用東西。」、「(你之前有無與「阿忠」此人交易過海洛因?)沒有。」、「(你在該次之前有無見過「阿忠」?)沒有。」、「(300元是討價還價的結果,還是直接就是300元一包,由被告何世成決定還是被告的朋友決定?)何世成也是要問他朋友,我要拿錢給何世成的時候,他也是要問他朋友說這樣好嗎,他朋友有點頭。」、「(你打這通電話的意思是要看被告何世成有沒有東西,你所謂的「東西」是指什麼東西?)海洛因。」、「(依照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沒有說到300元,到地檢署才說有300元,確定有300元這件事嗎?)有。」、「(你在警察局為何沒有說?)我忘記當時我怎麼講。」、「(為何你在警察局沒有說到付300元,地檢署才又改稱有付300元?)當時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你剛才說毒品是你自己放進針筒裡面施用的,可是你在偵訊中是說被告何世成用吸管在夾鍊袋中沾一些白粉以後放入針筒,為何你在偵訊時所述與今日所述不一致?)因為事情過了一段時間,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我記得是這樣子沒錯。」、「你對剛才那兩個問題都記不清楚,為何你對於交錢及交毒品的情節卻記得很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在不舒服,我印象會比較深刻,那時候我在追東西。」等語。
⒊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
原審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監錄到被告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漢章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疑似交易海洛因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所示),綜合證人潘漢章前揭證述與上開譯文內容,及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由綽號「阿忠」者開車附載其與證人潘漢章會面,證人潘漢章交付300元並取得海洛因於車上當場施用之情事,可知本件應是證人潘漢章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乃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水果攤進行交易,並於路旁之車上當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且確有交付300元等情。衡諸證人潘漢章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攸關所涉罪名甚鉅,且被告自承係因其女友 潘美玲 而結識證人潘漢章等語(見偵20754卷第40頁),雙方並無仇怨嫌隙,證人潘漢章實無將未涉及本案毒品買賣之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逕指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象,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是證人潘漢章證稱當日係以300元之價格交予被告,並由被告由綽號「阿忠」身上取出海洛因,放進針筒裡面交予潘漢章當場於車上施用等節,堪信為真。更且,如前所述,證人潘漢章既證稱原並不認綽號「阿忠」,而被告又係證人潘漢章最初以電話聯絡見面要取得毒品施用之人,則被告辯稱係證人潘漢章與綽號「阿忠」二人自行交易毒品,與其無關,與事理有悖,委無可採。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觀之上開證人潘漢章之證述內容,雖就綽號「阿忠」是否在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及於本院審理時就毒品是被告由何處取出,及究由被告或證人潘漢章自行將海洛因裝進注射針筒施打,容有差異,惟關於證人潘漢章確實於103年6月9日,在上開水果攤旁之車上,交付300元現金由被告收受,及係由被告取出海洛因供證人潘漢章施用之關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基本事實,則無矛盾不符之瑕疵,且證人潘漢章於本院亦證稱應以其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而為真實。而被告亦自承當時確係乘坐「阿忠」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等情,自足據此認定證人潘漢章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之事實無訛。
⒋再者,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莫不意圖營利,
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僅論以幫助施用罪。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況海洛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自83年起迄本件於103年為警查獲時止,斷斷續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更是深明此理,而證人潘漢章與綽號「阿忠」未見過面與被告亦非熟識,被告與綽號「阿忠」當無平白不賺取差價而甘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風險之理,足認被告本次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準此,被告與綽號「阿忠」者主觀上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由本件證人潘漢章與被告電話聯絡見面後由綽號「阿忠」者開車載送被告至約定地點,證人潘漢章坐上車後交3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從綽號「阿忠」身上取出海洛因幫證人潘漢章將海洛因裝進注射針筒供其施打之客觀犯罪事實,堪認被告確有與綽號「阿忠」者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販賣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與「阿忠」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予潘漢章予以論述,致被告如何構成販賣毒品之要件,有所欠缺;又販毒所得300元於潘漢章交付予被告後,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予或分給綽號「阿忠」者,因此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應與綽號「阿忠」者連帶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不足採,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仍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其餘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已確定)。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證人潘漢章,且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獲利非豐,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體仍予販賣,惟數量不多,因併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未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父親已逝、由其姐扶養照顧 尚健 在之母親,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31卷第13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現金300元,雖未扣案,被告亦否認收取該300元,惟證人潘漢章既指證係交付被告,其又未見被告轉交或分予綽號「阿忠」,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交付或分予綽號「阿忠」。因該300元既屬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而非諭知被告應與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此敘明。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潘漢章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潘漢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對話內容│出處│├───────┼───────────────────┼───────┤│103年6月9日│何世成(0000000000):在睡了。│見他字卷第24頁││16時38分許│潘漢章(0000000000):還是等一下下班我│反面│││打給你,我轉過去找你,大概6、7點我打││││給你。││├───────┼───────────────────┼───────┤│103年6月9日│潘漢章(0000000000):弟喔。│見他字卷第24頁││18時41分許│何世成(0000000000):嘿。│反面至第25頁│││潘漢章(0000000000):我15分鐘到北屯喔││││。││││何世成(0000000000):我現在在路上耶,││││要去市內。││││潘漢章(0000000000):你要去市內喔,不││││然要約去哪裡等?││││何世成(0000000000):你在哪裡?││││潘漢章(0000000000):我在嶺東跟五權西││││路。││││何世成(0000000000):嶺東五權西路,看││││你呀,我現在剛要出來而已。││││潘漢章(0000000000):不然我們在文心路││││好不好,文心路跟五權西路,你有比較快嗎││││?││││何世成(0000000000):文心路五權西路。││││潘漢章(0000000000):要你剛好順路的喔││││,你不要不順路喔,找你順路的。││││何世成(0000000000):好啦好啦。││││潘漢章(0000000000):那裡不是有一個水││││果攤?││├───────┼───────────────────┼───────┤│103年6月19日│潘漢章(0000000000): 兄仔 我到了。│見他字卷第25頁││19時11分許│何世成(0000000000):你到囉…水果攤那││││啦,我這順路下去剛好水果攤那文心路邊喔││││。││││潘漢章(0000000000):好好。││├───────┼───────────────────┼───────┤│103年6月9日│潘漢章(0000000000)傳給何世成(000000│見他字卷第25頁││20時21分許│8404)簡訊:對了兄你不是說車壞掉了怕明││││天不能上班我有借到1000先給你修理車你在││││哪我拿過去給你或接個電話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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