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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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建隆 再審被告 柯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11日1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2年12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迨於104年5月1日經濟部函覆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方式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違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惟縱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此一再審理由,此理由於判決時即已存在,核非判決後始發生者,亦可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為再審原告知悉,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云云,委無可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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