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結婚,育有子女4人,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經濟能力,85、86年間被告因不願負擔家計,選擇離家,由原告獨力扶養就學中之子女,10幾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音訊全無,夫妻長期分離,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子女即證人丙○○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查被告因不願意負擔家計,選擇離家出走,且離家近14年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杳無音訊,由原告獨力撐持家計,夫妻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確已生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