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01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程序業已成立和解(本院98年度店小字第564號和解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則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和解成立,即屬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