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培良 被告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蒼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承攬第三人富宇建設公司、豐邑建設公司太睿建設公司位於竹北市之建案,而有工程需要,遂向原告購買各式水電材料,雙方約定以開立票款月結120日之方式給付貨款,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迄,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9718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各式水電材料,尚積欠108萬9718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對帳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萬9718元,及自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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