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告 黃宸易
第三人 林志聰
被告 黃彥榮 即玉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林志聰擔任原告黃宸易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訂有
明文。
二、查林志聰並無律師資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