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告 黃宸易

第三人 林志聰

被告 黃彥榮 即玉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林志聰擔任原告黃宸易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訂有

明文。

二、查林志聰並無律師資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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