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賴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亭甫 等間因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見本案卷309頁)。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1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案卷第3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