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賴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亭甫 等間因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見本案卷309頁)。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1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案卷第3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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