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1行「以 林美水 名義」,更正為「以 林水美 名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提供其子施○瑜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集團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人雖認本件被害人匯款至施○瑜帳戶後,因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擄鴿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金額而未得逞,該犯罪集團成員應係未遂犯,被告所為則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上開施○瑜帳戶既已經被告交付至擄鴿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該施○瑜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擄鴿集團成員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程度,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據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座談會意見參照),聲請人上開所認,尚有誤會。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子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懼而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