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10號

原告 雷龍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順利(LINE所使用之名稱)」,地址則記載「無法知悉」,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未提出附表,亦未敘明本件本票之各項應記載事項(如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核非具體、特定之聲明,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提出原告所稱之附表(如有本票影本,請一併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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