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高選任辯護人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告 詹秋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第8576號、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高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4(槍管貳枝)、15、18、2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秋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胡志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胡志高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
9日凌晨前之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間,應予更正)某時點,受綽號「 小帥 」之 陳秋宇 (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4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散彈5顆,並將上開散彈藏放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居所而寄藏之。
㈡胡志高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108年4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5、18、22所示之物將操作槍之槍管、撞針鑽通,及研磨撞針,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並另將道具子彈之隔層鑽通,裝入火藥及彈頭,製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及非制式子彈26顆(起訴書誤載為27顆,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6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7顆。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雖已著手車通槍管,惟因撞針底座遭其鑽壞致無法擊發,因而製造未遂。
二、詹秋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某時許在其與胡志高共同居住之上開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哲宇 1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20時、21時許在上開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高1次。
三、嗣警方於108年4月24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胡志高、詹秋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14、15、18、22、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志高固坦認持有、寄藏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詹秋菊坦認於106年7月8日某時許、108年4月23日20時、21時許先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哲宇、被告胡志高各1次等情,然被告胡志高矢口否認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
3、8、14所示槍、彈、土造金屬槍管,辯稱:均係「小帥」及證人 楊勝杰 寄放,僅單純持有上開槍、彈云云(見本院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卷第67頁)。惟查:㈠被告胡志高部分:
⒈寄藏散彈部分:
被告胡志高自綽號「小帥」之陳秋宇處受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散彈一情,為被告胡志高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散彈可證,上情堪可認定。另關於被告胡志高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散彈之時間,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志高係於105年某時取得上開散彈一節,係以被告胡志高於108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小帥」是3年前寄放等語為據(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308頁),然被告胡志高於本院供稱:「小帥」交付散彈的時間不是105年間,是在102年、103年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2頁),又綽號「小帥」之陳秋宇於102年6月9日凌晨遇襲死亡,有自網路下載之自由時報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3頁、第284頁),是被告胡志高應係「小帥」死亡前即102年6月9日凌晨前之某時許起受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散彈,附此敘明。
⒉製造槍、彈部分:
⑴被告胡志高於108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承認槍枝
都是我自己的,跟證人楊勝杰無關,槍枝都是我製造,我用鑽床貫通槍管及撞針,砂輪機研磨撞針,沒有使用切割機、電鑽、打磨機,我有貫通3枝槍,2枝沒有貫通,撞針壞掉我就沒再行改造,這5枝槍都是網購,一次買5枝道具槍,約2、3年前買的,從107年10月間開始斷斷續續改造,確切日期不記得,我是因為好奇才拿出來改造,其中2枝槍也有改造,只是沒有成功貫通,沒有貫通的原因是我鑽壞掉了,撞針已經跟不準,無法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之槍管及撞針已經貫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枝槍管已經貫通,撞針不確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枝沒有改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槍枝撞針壞掉,槍管沒有印象,編號1至3所示槍枝槍管都有貫通,沒人跟我一起改造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357頁、第358頁);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5把手槍及子彈都是我的,槍是我購買的,槍枝都是我改造的,沒人幫我,證人楊勝杰沒碰過這些槍、彈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404頁);於108年5月30日偵查中供稱:具殺傷力3枝槍都在家中做的,時間是107年,具體時間不清楚,是一起做的,編號4所示之克拉克27手槍沒有嘗試要改造,編號5所示槍枝有被我車通,但沒改完,具殺傷力之3枝手槍都是我將槍管車通,撞針也是我車的,針對具殺傷力之手槍3枝構成製造槍枝,車通槍管阻鐵但欠缺撞針的槍,構成製造槍枝未遂,沒有意見,不將欠缺撞針之槍枝製造完成係因撞針被我鑽壞,散彈沒有試射過,有試射過9mm子彈,散彈是「小帥」給我的,9mm子彈是我做的,我是買模型子彈回來,將隔層鑽通,再去買道具紙雷管,子彈後方有底火,用酒精將紙雷管弄濕,再將紙雷管裝到子彈底火帽,再塞回去,等乾了之後自然碰觸就會起爆,跟制式子彈完全一樣,改造時間也是107年,確定時間忘了,60幾顆都是我改的,我做那麼多槍是因為好玩,沒有給過別人,頂多拿出來給別人看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5頁至第7頁);於108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鑑定書子彈照片影像1至6都是我單純持有,影像11、15、17、21、23、25我有改造過,其他的我看不出來,我看不出來影像11所示9×19mm制式子彈是否我改造,影像17確定有改造過,因為回填時不平整,代表我有重塞過,對於有殺傷力沒意見,我把紙雷管泡酒精泡軟,沒有引燃危險後,再把紙雷管塞到雷帽當起爆藥,曬乾後再裝填火藥及彈頭,影像18、19有的有改造,有些沒有,有些有改造完成,有些沒有做完,影像18、19的30幾顆子彈買來都是空的,沒有殺傷力,影像25的子彈有生鏽,我確定有改過,這些子彈都是陸陸續續買進來的,散彈沒有改造,確切日期不記得,槍管有改過,就是貫通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54頁、第55頁),被告胡志高於偵查中多次自白供述製造槍、彈明甚。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⑴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擊發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⑸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抓子鉤、復進簧、復進簧桿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27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425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槍枝零組件經鑑定結果為:
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滑套1枝,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0737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958號函附卷足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33頁、第48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子彈68顆,經鑑定結果為:⑴17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6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⑷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⑸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彈頭均發現有內陷情形,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⑹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換裝金屬底火皿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⑺3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經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6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⑻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⑼1顆,研判係口徑0.38吋制式彈殼;⑽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80050740號鑑定書、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60017號函在卷可佐(見10
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23頁、108年度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第135頁),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槍枝槍身有「MODELGUN9159x19mm」字樣,扳開擊錘後,該擊錘本身並無撞針,然擊錘撞擊槍身部分有一小孔,該孔可見螺旋痕跡且並不平整,而有經人工鑽磨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槍枝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0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經核與被告胡志高上開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其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槍管,而未改造如附表一編號4示之槍枝及改造失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槍枝,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子彈等情全然相符,再稽之被告胡志高以回填有無平整、生鏽等情辨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子彈是否經其製造(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54頁、第55頁),被告胡志高對於扣案槍、彈改造之情均瞭若指掌;又刑事警察局係於108年5月20日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槍枝完成鑑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方收受上開鑑定書,有上開鑑定書之發文文號及收文戳章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
425頁),而被告胡志高早於上開鑑定完成前之108年4月30日偵查中即已就槍枝改造之情詳述如前,該等槍、彈若非被告胡志高親手改造,豈能就槍、彈細微構造及製造細節縷述在卷,堪認扣案之槍、彈係被告胡志高製造明甚。
⑶又本院勘驗被告胡志高設置在其屋內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
胡志高除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槍枝施以保養外,並持電鑽鑽入編號5所示槍枝之槍管內,予以來回穿通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圖50至圖61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被告胡志高對於扣案之槍彈確有改造、維修之能力,此外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15、18、22所示之工具可證,被告胡志高製造槍、彈等犯行,堪可認定。
⑷被告胡志高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胡志高於警詢時先供稱:扣案槍、彈、零組件及工具都
是朋友拿給我暫時寄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槍枝是證人楊勝杰,其他查扣物品均是「小帥」,因為我之前跟人家有糾紛,「小帥」提供給我防身、壯膽之用,證人楊勝杰是看到我這裡有改造槍枝的相關機具、工具,所以暫時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16頁、第17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零組件及工具都是朋友寄放,證人楊勝杰是107年10月、11月寄放,「小帥」則是3年前給我的,手槍2枝是證人楊勝杰的,另外3枝手槍、散彈槍子彈、9mm子彈、子彈盒、子彈殼、打釘槍、底火、模型子彈、打磨工具、盒子、槍枝零組件都是「小帥」的,因為他們看到我這邊有工作鑽床,他們拿來說要鑽,但他們不會鑽,鑽頭壞掉,他們說要再去買,就放在我家,他們要鑽撞針後面,本來是死的,要把槍管、撞針鑽通,改槍,我有看過他們鑽,我提供鑽床給他們而已,沒有其他工具拿來改造槍枝,證人楊勝杰、「小帥」買道具槍拿到我那邊想用鑽床貫通,證人「楊勝杰」有拿2把槍在我這邊鑽,其他的3枝、槍枝零組件、彈簧、彈匣「小帥」拿來就是這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308頁至第310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手槍都是證人楊勝杰的,「小帥」跟人吵架,要拿出去,後來拿來家裡,證人楊勝杰本來要拿來家裡改造、鑽孔,後來鑽孔工具沒有買到,就把手槍放在我家中,他們說要用鑽床使用,我跟他們說開關和電源在哪,他們自己使用,鑽頭壞掉就沒繼續使用,是證人楊勝杰借的,「小帥」沒有跟我借來改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35頁、第37頁),於108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說「小帥」持有是我說謊,是警察誘導我說的,不能說死掉的人,要我說沒有貫通的槍是別人的,槍、彈都是「小帥」的,跟證人楊勝杰沒有關係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357頁、第359頁),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槍枝是證人楊勝杰放在我這裡的,附表一編號1至
3、6至12、15、16之物均是「小帥」寄放在我這裡的,是「小帥」一起交給我的,因為當時「小帥」有事要外出,先放在我這裡,我不知道「小帥」為何要帶去我那邊,「小帥」只說他有事情要處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0頁),被告胡志高就扣案槍、彈究為何人所有、「小帥」何以會將扣案槍、彈放置被告胡志高家中、「小帥」及證人楊勝杰何人向其借用工具改造槍枝等各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前開自白之供述相佐,已難憑信。
②另證人楊勝杰於偵查中結證稱:沒碰過也未接觸過扣案之槍
、彈,我沒使用過被告胡志高住處的鑽床、打磨機、電鑽、砂輪機、圓盤切割機、砂輪機,被告胡志高說我有拿槍去他那邊使用鑽床貫通,他還教我怎麼鑽都是亂講,我不會使用鑽床,也未協助被告胡志高改造槍枝,我交給被告詹秋菊的是操作槍,我只有幫被告胡志高買操作槍,但不知道被告胡志高要拿來改造,照片中的槍枝沒有我幫被告胡志高買的槍枝,沒看過被告胡志高使用鑽床改造槍枝,也不知道被告胡志高住處扣到的散彈、9mm子彈、槍管是從何處而來,我都沒參與,我確定被告胡志高還有槍枝沒被查獲,因為我幫被告胡志高買的操作槍不在警察查獲之5枝槍內,我有看過被告胡志高2個水桶內,都是分解的槍枝,我買的是2枝X5及高碳鋼管,約於107年11月買的,被告胡志高還叫我買過30個裝飾彈、紙雷管,就是底火,總共幫被告胡志高買過3次,第1次是107年11月13日,買2枝X5,第2次是107年11月15日,買30個裝飾彈、紙雷管,第3次就是107年12月11日,買X5槍管、M9彈匣、紙雷管、撞針底座,東西都交給被告胡志高,被告胡志高被查獲的東西內,只有9mm子彈長得一樣,但不知道是不是我幫他買的,其他都不是我幫被告胡志高買的,我被查獲扣案之火藥是去五金行買的喜釘,用老虎鉗夾開後取出,我是看被告胡志高用的,因為我去找被告胡志高時,他有叫我幫他夾,我沒有使用過被告胡志高那裡的工具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446頁、第417頁、108年度偵字第7917號偵查影印卷第111頁至第
112頁、第168頁、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被告胡志高所述借用他工具,並因鑽槍管而將電鑽用斷這些事,我在偵查中證稱幫被告胡志高買槍管一事實在,還有買道具槍、紙雷管、撞針底座、裝飾彈20、30顆,我於107年12月11日有幫被告胡志高買槍管1枝、彈匣1個、紙雷管
1個、鋅合金底座1個,我有幫被告胡志高買操作槍,型號是X5的2把操作槍,我沒看過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154頁相片編號30、第156頁相片編號34、159頁相片編號40、第163頁相片編號47、第166頁相片編號54之槍枝,這些都不是我幫被告胡志高買的那2枝操作槍,附表一編號1至5都不是我幫被告胡志高買的,我稱107年11月3日幫被告胡志高購買操作槍、107年11月13日幫被告胡志高購買裝飾彈30個、107年12月11日幫被告胡志高購買JPX5槍管1枝、華山原廠彈匣1個、華山紙雷管1個、華山原廠鋅合金底座1個,都是根據我手機內幫被告胡志高購買槍枝零件訊息而回答的陳述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第217頁、第218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4頁、第235頁),與被告前開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槍枝來自證人楊勝杰一節不符,是被告胡志高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另被告詹秋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在證人 胡家勳 房間內查獲之槍、彈是何人所有,證人楊勝杰去年(即107年)來我房間跟我說他槍給被告胡志高,子彈20、30顆,也是去證人蔡尚旻那邊拿的,是證人楊勝杰網購的,我不知道當時證人楊勝杰說的槍彈跟警察在證人胡家勳房間內查獲的槍彈是否同一批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304頁),亦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胡志高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未以「動能測試法」進行
鑑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尚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70頁)。但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為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尚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查刑事警察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係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研判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或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以測試用彈殼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該局曾對700餘枝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1650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
5頁、第196頁),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考量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是該局鑑驗結果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自屬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另辯護人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實彈射擊鑑定云云(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71頁),惟鑑於使用非制式槍枝進行實彈射擊,恐有槍枝爆裂之危險,依法務部調查局「改造槍枝殺傷力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囑託鑑定事項如對人身安全有顧慮之虞,得不受理鑑定,故送鑑之改造手槍3枝難以實彈試射進行動能測試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8232146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詹秋菊部分:
被告詹秋菊就其於106年7月8日某時許、108年4月23日20時、21時許先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哲宇、被告胡志高各1次等情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胡志高、證人林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43頁至第46頁),復有密錄器檔案(檔案名稱:MOVI0045_0000000000000)光碟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證物袋),上開密錄器檔案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此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核與被告詹秋菊之自白相符而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胡志高上開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胡志高、詹秋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胡志高部分:
⒈被告胡志高於102年6月9日凌晨前之某日某時許,受「小
帥」請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散彈,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此部分行為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志高所為係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
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胡志高以如附表一編號15、18、22所示之物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並製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及非制式子彈26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7顆,其將不具殺傷力操作槍、道具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係欲使其具有殺傷力,該當於前開條例之製造行為。故核被告胡志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胡志高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胡志高所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槍枝及編號8
所示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1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1顆、0.38吋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均不具殺傷力,惟被告胡志高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過程中,已因部分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雖有1枝槍枝及25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未完成,該未完成製造槍枝、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槍枝、子彈未遂之部分行為,已為該既遂部分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均附此說明。
⒋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另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胡志高於108年4月24日前某時許,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43顆之行為,其每次製造子彈雖有數顆,改造手槍雖有3枝,但依上揭說明,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製造槍、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胡志高上開所犯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8所示子彈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⒌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祇須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未經許可,另又製造槍枝、子彈,其持有該製成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子彈罪:但不能謂其製造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其他持有、寄藏行為,亦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871號判決參照)。被告胡志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寄藏「小帥」所交付之散彈,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8年4月24日前某日製造槍、彈,依前開說明,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詹秋菊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署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上開2罪名屬法規競合。本件被告詹秋菊於上開2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中「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一論處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不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詹秋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詹秋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
⒉被告詹秋菊先後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間相隔
2年,轉讓對象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高未經許可,任意
寄藏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散彈,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加以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亦足以造成影響,且其寄藏散彈數量、製造槍、彈數量均非單一,寄藏及製造後持有之期間長短,然未意欲販賣或持以為犯罪工具之用,犯後坦承寄藏散彈,否認製造槍、彈犯行之態度,被告詹秋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國家法令對持有行為嚴格禁絕之規定用意,及對毒品濫用勢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重大危害,倘讓毒品廣傳散布,更可能造成鉅大危害,竟仍執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他人,法紀觀念薄弱,惟衡酌其坦承犯行,轉讓次數先後為2次,再參酌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6頁、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再審酌被告胡志高、詹秋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被告胡志高先後寄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被告詹秋菊轉讓禁藥等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寄藏子彈、製造槍彈、轉讓禁藥等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等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胡志高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共3枝均為違禁物,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屬槍管2枝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胡志高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一編號7、8所示原具殺傷力之散彈共19顆、子彈43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5、18、22所示之槍枝、鑽床、砂輪
片、砂輪機,業經被告胡志高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鑽床貫通槍管及撞針,砂輪機研磨撞針,編號5所示槍枝有被我車通,但沒改完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35
7頁、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6頁),皆為供被告胡志高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且據被告胡志高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40
4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9至14(滑套)、16、17、19至21、23至25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胡志高製造扣案槍、彈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1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米
白色結晶2包、黃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湯匙,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詹秋菊轉讓禁藥予被告胡志高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詹秋菊所有,並供其轉讓禁藥予被告胡志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秋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①(現場編號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編號:0000000000號││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2791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42│││││5頁)。│├──┼─────────┼──┼──────────────────────────┤│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①(現場編號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編號:0000000000號││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2791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42│││││5頁)。│├──┼─────────┼──┼──────────────────────────┤│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①(現場編號3)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編號:0000000000號││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2791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425頁)。│├──┼─────────┼──┼──────────────────────────┤│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①(現場編號4)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編號:0000000000號││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擊發彈丸,認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2791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42│││││5頁)。│├──┼─────────┼──┼──────────────────────────┤│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①(現場編號5)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編號:0000000000號││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抓子│││)││鉤、復進簧、復進簧桿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2791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一第42│││││5頁)。│├──┼─────────┼──┼──────────────────────────┤│6│煙火球│貳顆│①(現場編號6)│││││②證物編號6-1-1、6-1-2,經檢視為黑色顆粒、粉末、褐│││││色物質淨重分別0.11公克、0.27公克,各取0.05公克、0.│││││14公克鑑定用罄,分別餘0.06公克、0.13公克,檢出碳粉│││││(C)、鎂粉(Mg)、硫磺(S)、硝酸鉀(KNO3)、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2枚,均為土黃色圓│││││形球體,依外觀及結構可知均係市售筒裝高空煙火拆解出│││││之煙火球(彈),經量測直徑均為6公分、外露爆引(芯│││││)約0.8公分、1公分,重約76.9公克、82公克,使用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2枚煙火球(彈)內火藥顆粒與結構│││││均清楚可見,且球體內部結構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經拆解取出球體內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鑑,均檢出碳粉(C)、硫磺(S)、硝酸鉀(KN│││││O4)、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均係煙火類火藥,│││││編號6-1-1另檢出鎂粉(Mg),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2枚,均為市售筒裝高空煙火類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且球體內部結構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③證物編號6-2經檢視為褐色粉末,淨重0.30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檢出矽石(Silica)及白土│││││(Clay)等成分,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疑似火藥1包│││││係以市售塑膠袋包裝,內裝有疑似火藥粉末重約14.29公│││││克,經拆解取出內部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矽石(│││││Silica)及白土(Clay)等成分,並未檢出常見之火藥或│││││炸藥,研判送驗證物內裝填之疑似火藥粉末為一般砂石。│││││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偵五字第1083│││││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51784號鑑定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頁至第52頁)。│├──┼─────────┼──┼──────────────────────────┤│7│散彈│拾玖│①(現場編號7)送鑑子彈23顆,18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顆│制式散彈,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8005│││││0740號鑑定書、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60017號函│││││(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23頁、108年度│││││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第135頁)│├──┼─────────┼──┼──────────────────────────┤│8│子彈│肆拾│①(現場編號8)送鑑子彈68顆:││││叁顆│⑴17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6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⑷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⑸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彈頭均發現有內陷情形,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⑹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換裝金屬底火皿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⑺3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經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6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⑻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⑼1顆,研判係口徑0.38吋制式彈殼。│││││⑽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8005│││││0740號鑑定書、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60017號函│││││(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23頁、108年度│││││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第135頁)│├──┼─────────┼──┼──────────────────────────┤│9│打釘槍、底火│壹批│(現場編號9)│├──┼─────────┼──┼──────────────────────────┤│10│模型子彈│壹批│(現場編號10)│├──┼─────────┼──┼──────────────────────────┤│11│打磨工具│壹批│(現場編號11)│├──┼─────────┼──┼──────────────────────────┤│12│工具│壹組│(現場編號12)│├──┼─────────┼──┼──────────────────────────┤│13│盒子│壹批│(現場編號13)│├──┼─────────┼──┼──────────────────────────┤│14│槍枝零組件│壹組│①(現場編號14)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滑套1枝,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0737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958號函(見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偵查卷卷二第33頁、│││││第48頁)。│├──┼─────────┼──┼──────────────────────────┤│15│鑽床│壹個│(現場編號15)│├──┼─────────┼──┼──────────────────────────┤│16│打磨機│貳個│(現場編號16)│├──┼─────────┼──┼──────────────────────────┤│17│固定夾具│壹組│(現場編號17)│├──┼─────────┼──┼──────────────────────────┤│18│砂輪片│壹批│(現場編號18)│├──┼─────────┼──┼──────────────────────────┤│19│電鑽│壹組│(現場編號19)│├──┼─────────┼──┼──────────────────────────┤│20│圓盤切割機│壹臺│(現場編號20)│├──┼─────────┼──┼──────────────────────────┤│21│圓盤切割機│壹臺│(現場編號21)│├──┼─────────┼──┼──────────────────────────┤│22│砂輪機│壹臺│(現場編號22)│├──┼─────────┼──┼──────────────────────────┤│23│工具(含扳手)│壹袋│(現場編號23)│├──┼─────────┼──┼──────────────────────────┤│24│起子│伍支│(現場編號24)│├──┼─────────┼──┼──────────────────────────┤│25│工具(含銼刀)│壹袋│(現場編號25)│└──┴─────────┴──┴──────────────────────────┘【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2│磅秤│壹個││├──┼─────────┼──┼──────────────────────────┤│3│夾鍊袋│壹包││├──┼─────────┼──┼──────────────────────────┤│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陸個││││管│││├──┼─────────┼──┼──────────────────────────┤│5│甲基安非他命│貳包│①(現場編號1、2)白色微黃結晶2袋,實秤毛重15.827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3.8190公克,取樣0.0172│││││公克,餘重13.80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7%,純質淨重12.0225公克。│││││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83104號毒品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8576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6│甲基安非他命│貳包│①(現場編號3、4)米白色結晶2袋,實秤毛重1.30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9130公克,取樣0.0077公克│││││,餘重0.9053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5.1%,純質淨重0.7770公克。│││││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83104號毒品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8576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7│2號夾鍊袋│壹包││├──┼─────────┼──┼──────────────────────────┤│8│0號夾鍊袋│壹包││├──┼─────────┼──┼──────────────────────────┤│9│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拾個│(現場編號5)│├──┼─────────┼──┼──────────────────────────┤│10│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壹批││││管│││├──┼─────────┼──┼──────────────────────────┤│11│甲基安非他命(含湯│壹包│①(現場編號6)黃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24.7300公克(│││匙)││含1袋),淨重24.1080公克,取樣0.0378公克,餘重24│││││.070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66.2%│││││,純質淨重15.9595公克。│││││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83104號毒品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8576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