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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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借款分36期還款」應更正為「借款分48期還款」。
(二)證據部分:證據欄所載「債權讓與契戀書」應更正為「債權讓與契約書」,另「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