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