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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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視康彩色雙週拋隱形眼鏡3盒、帝康彩色雙週隱形眼鏡展示瓶5瓶、視康彩色拋棄式隱形眼鏡展示品日拋4瓶及雙週拋5瓶」應補充更正為「價值新台幣(下同)1140元之視康彩色雙週拋隱形眼鏡3盒、價值500元之帝康彩色雙週隱形眼鏡展示瓶5瓶、價值960元之視康彩色拋棄式隱形眼鏡展示品日拋4瓶及雙週拋5瓶」;第10行「安泰街」應更正為「泰安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5號現居高雄市○○區○○街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3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5號「左眼右眼眼鏡行」內,假藉購買隱形眼鏡保養液,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陳列販賣之視康彩色雙週拋隱形眼鏡3盒、帝康彩色雙週隱形眼鏡展示瓶5瓶、視康彩色拋棄式隱形眼鏡展示品日拋4瓶及雙週拋5瓶,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之衣服內,於結帳選購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出逃逸。適時,店員甲○○發現丙○○走出門口時,袖口藏有物品,乃轉頭查看展示區的隱形眼鏡,發現有9瓶隱形眼鏡失竊,遂騎乘機車隨後追尋丙○○,嗣於高雄市○○區○○街某路段追上丙○○,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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